问答

确保保证金特定化得以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图)

确保保证金特定化得以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图)

保证保证金专用性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保证金的可识别性、保证金的固化、主债权的固化、保证金与主债权的“相关性” .

保证金是商业银行在办理银行担保等业务时广泛采用的一种价值稳定、操作简便的担保方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要么不承认保证金质押的性质,要么对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求和标准认识不一致,导致银行保函项下保证金被冻结或时不时直接扣款。其中,2010年,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共发生3起履约保证金扣缴案件,颇具代表性。

本文分析了保证金“规范”的四个条件,即保证金的可识别性、保证金的固化、主债权的固化以及保证金与主债权的“相关性”。已提出债权等替代保证金质押的信贷支持安排,如存单质押、转让担保等。通过分析论证,我们认为在2010年河北中行履约保证金抵扣本案中,法院的意见值得商榷。

案例简述

2010年3月,中国银行河北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与河北二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签署《授信业务总协议》,规定河北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将为河北二建提供授信额度。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单一信用证业务。同日,双方签署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河北二建为中行河北省就上述业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其中规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权人' 主合同项下的权利构成本协议的主要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债权实现等。费用、因出质人违约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河北中行根据河北二建的申请,为其开具了三份履约保函,并依次收取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收款账户为河北二建在河北省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存款总额为1106855元。

2010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因第三人与河北二建发生合同纠纷,对河北二建在河北二建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扣缴51万余元。河北中国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中国银行享有质押权和优先收取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 ,并要求扣除已扣除的保证金51万元以上。元将被退回。

一审法院不支持河北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钱款转至专门户籍形式、印章、保证金等形式后,将债权人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受偿。河北二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同一个保证金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无法区分三笔保证金对应的履约保函。该保证金账户除上述三笔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河北二建的其他保证金。因此,判断三笔存款未实现货币的特殊性,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对三笔存款无权质押和优先受偿。

河北中国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除上述三份履约保证金外,河北银行的债券账户还存在河北二建的其他债券业务,中国银行河北分行从债券账户中扣除了相关手续费。 . 因此,二审法院决定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以同样理由驳回,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河北银行三项履约担保项下的保证金质押不成立,不享有的理由不成立。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是未指定保证金,未指定保证金的原因是以下三项:一是多份履约保证金与其他业务保证金存放在同一存款账户; 第二,一份担保不对应一个担保账户,即担保与担保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第三,保函相关的手续费也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

专业化的四个条件

直觉告诉我们,担保银行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措施已经失效,这似乎有点不公平。哪里不公平?只是在理解边缘特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让其专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的货币。经过专门化后,将债权人的占有权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收到钱。” 虽然该条款明确了保证金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保证金的特殊性给出明确的定义。如何准确理解保证金规范?我们认为应首先检查保证金规范的目的。

1995年通过实施的《担保法》第一条明确了设立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增强基础交易中债权的信用;将特定的财产从他人的财产中划出,作为实现某项债权的保证,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平等受偿,并保证债权在到期日未受偿时,质权人有权优先获得质押财产的清偿。因此,设立担保权益或保证金的专门化的目的是排除其他债权被平等支付。为确保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来满足边缘的特异性。

首先保函保证金有利息吗,用作保证金的钱需要“可识别”。货币作为一种高度可替代的流通,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抹杀了它的个性,根本无法被识别。只有明确这一措施,才能将货币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包括其他货币财产)完全分开并加以识别,以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淆。二是当需要实现质权时,保证金必须确定不变,即保证金“固化”;这不会与其他普通索赔相混淆。第四,保证金与其所保证的主要债权之间存在“相关性”。

保证金的“可识别性”

债券“可识别”是指从债务人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中留出或隔离一定数额的金钱。那么,“可识别性”或“规范”的主题是钱还是账户?这个问题很容易回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由于具体主体是货币,“可识别性”的主体应该是货币;但这个问题的答案很容易与保证金账户的“可识别性”相关。“使困惑。

首先明确账户的定义。账户是指按会计科目设置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格式和结构,用于记录分类会计要素的增减及其结果。从其定义可以看出,账户只是一种记账工具,本身没有价值和法律意义。具有实际价值并产生法律意义的是账户中的资金。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河北银行履约保证金缺乏专一性的第一个原因是多次履约保证金等业务保证金存放于同一个债券账户。这种理解的本质是将“可识别性”这一主题理解为保证金账户,而不是金钱。显然,这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具体主体是货币而非货币的承运人账户。

边际的“固化”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保证金的“可识别性”应以保证金金额确定或不变,即“固化”为条件。这种观点合理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银行以20%的保证金为承包商出具了200万美元的涉外履约保函。缴纳的保证金为256万元;3个月后,美元兑人民币(售价)的汇率变为1:6.3,承包商要求的保证金仅为252万元。为此,承包商要求银行退还多收的4万元保证金。这时,如果银行认为保证金的数额一定要固定不变,否则保证金质押可能会丢失,在人民币升值的背景下,承办方会白白花大笔的钱。对美元。银行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2007年通过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新的浮动抵押制度,即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人作为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得固定在特定的财产上,浮动抵押人在正常业务流程。仍然可以自由地受到惩罚。这表明浮动抵押下的担保物权将处于非固定状态,只有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时,抵押物才会凝固。

类比浮动抵押制度,我们认为,在债权到期前或未实现质权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随着主债权金额的增减而增减。双方同意。也就是说,押金的“可识别性”不同于押金的“固化”:押金的“可识别性”应该从质权成立的那一刻起就具备,押金的时间点是“固化”应该是在需要实现质权的时候。时间。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金的数额是固定的,不存在保证金是否固化的问题。

主要债权的“固化”

对主要债权“固化”的深入理解,宜细化为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回答。

问题一:押金支付费用是否表明押金担保的主要债权尚未固化?本案中,法院认定河北银行履约担保保证金不明确的第三个原因是,与担保有关的手续费从担保账户中扣除。换言之,应付的手续费不应计入以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而从保证金中扣除手续费则表明主债权尚未明确或未固化。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规定,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的主要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金等。债权,以及因出质人违约而产生的质押。权利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和所有其他费用。显然,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保函相关手续费应属于主债权中的“所有其他应付款”。因此,在有担保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可以通过处分保证金的方式偿还未清偿的相关手续费。

退一步说,即使履约保证金担保实现的主要债权不包括应支付的与担保相关的费用,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关费用也应视为超出范围的行为。账户收支情况,应当责令扣减。费用无效的,保函银行河北银行应将相关费用退还保函申请人,因未明确主债权,不能确定保证金质押无效。

问题二,定金质押设定后,主要债权是否应当固化?这可以从2007年通过并实施的《物权法》中新设立的最高质权制度来说明。第222条提到最高质权制度,规定了质权的最高数额:“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期限内持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日。经当事人约定,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押额度内优先受偿。” 以保证金担保的主要债权可能处于未固化状态。主要债权处于不固定状态,不仅在最高质权的情况下。例如,以100%人民币保证金质押开立美元进口信用证,远期购汇价锁定开证日。在这种情况下,开立信用证时,存款对应的本金债务可以是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可以是远期购汇项下的履约义务。即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如果信用证申请人以自有资金以美元支付,则存款对应的本金债务为远期购汇项下的履约责任;

与需要实现质权的保证金“凝固”时间类似,为保证其他债权被排除在等额清偿之外,保证金所担保的主要债权“凝固”的时间点”也应该是需要实现质权的时候。

保证金与被担保主债权之间的“联系”

对保证金与被担保主债权的“关系”的深入理解,可以细化为以下两个问题的探索。

“关联”是否必须是一对一的映射关系?本案中,法院认定,中银河北履约保函保函保证金缺乏专一性的第二个原因是,一份保函不对应一个保函账户,即不存在一对一的情况。保函与保函的一一对应关系。根据本案法院的分析路径,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主要债权之间必然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在银行业实践中,当需要实现质押时,存款与其所担保的主要债权的对应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一一对应组合,如质押100万元,开立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是“多对一”组合,例如以3张金额为200万元、付款日期不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出具600万元付款保函,并在保函有效期内存款中,银行承兑汇票将折算为3笔单独存款;三是“多对多”组合,即存款池中的多笔存款对应主债包中的多笔债务。例如,按照约定的保证金存款比例对应贷款余额的“保证金池质押”模式。其中,“多对多”组合比较特殊:首先,保证金池中的单项或部分债券与主债包中的单项或部分债务没有对应关系。整体保证金池和主要债务包之间只有一个关系。对应关系;第二,当主债包中某笔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当前状态的主债包立即固化,同时流动状态的保证金池也固化。组合特殊:第一,保证金池中的单项或部分债券与主债包中的单项或部分债务没有对应关系。整体保证金池和主要债务包之间只有一个关系。对应关系;第二,当主债包中某笔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当前状态的主债包立即固化,同时流动状态的保证金池也固化。组合特殊:第一,保证金池中的单项或部分债券与主债包中的单项或部分债务没有对应关系。整体保证金池和主要债务包之间只有一个关系。对应关系;第二,当主债包中某笔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当前状态的主债包立即固化,同时流动状态的保证金池也固化。

我们认为,上述三类存款与主要债权的对应关系既不破坏存款的“可识别性”和“固化性”以及主要债权的“固化性”,也不影响存款的具体用途。存款——不包括其他 债权的实现平等偿还,因此,应予接受。换言之,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本金债权之间无需一一对应。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河北银行存款未指明的第二个理由不能成立。

它应该被视为保证金。” 这个答案无疑有力地支持了上述观点。

其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货币质押的具体化有专户、封闭黄金和保证金三种形式。其中,封金应源于成语“挂封金”,意为封存货币,实现专业化;而特殊户,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应该是金融机构或同等性质的机构(如证券交易所),是为质押资金开立的特殊账户,与普通存款人区别开来,是专门的,如履约担保和反担保专户。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保函应当对应一个保证金账户,即河北银行应当为每一份履约保函设立一个独立的履约担保反担保专户。显然,这是一种特殊的户口质押形式。如此看来,似乎意味着法院的观点是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账户是同一个概念,值得推敲。因为,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货币质押的三种具体形式,即专户、封闭黄金和保证金,这三种形式应该属于不同的类别。保证金可以与专户结合,也可以不采用专户的形式,否则,印章和专户两种形式就不需要并列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法院认定河北银行债券不具体的第二个理由也值得商榷。

如何体现保证金与被担保主债权的“相关性”?这是一个证据问题。本案中,从河北银行提供的保证金台账和资金交易信息记录,以及保函申请人提交的保函申请、存款转帐凭证、收据单、存款单据来看,证明等书面证据,押金与其所担保的主要债权存在明显的“联系”。

替代保证金质押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无论如何保函保证金有利息吗,法院在本案中的结论给人的印象是,关于债券质押的法律规定仍有很多模糊之处,容易产生分歧。那么,有没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具有类似保证金质押的作用,可以有效规避保证金质押的法律风险,从而替代保证金质押呢?或许,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框架内和《担保法》的框架外找到答案。

存款证明质押。《担保法》第 75 条和《物权法》第 223 条都明确规定了存单质押的法律效力,操作也比较简单:当出现可以行使质权的情况时,质权人可以撤回存单质押。根据质押合同在存单下进行存款。偿还有担保的债务。

授予和保证。简单地说,让与担保是由索赔担保支持的有条件的所有权转让。具体而言,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担保人。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赔偿的非典型证券。例如,银行出具付款保函时,可能要求客户预付保函金额的20%作为保函申请人向保函银行支付的专项款项,并同意将专项款项转至担保银行。付款日的银行。如果发生实际的外部支付,专款退还保函申请人,所有权转移。通过这样的安排,由于相关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我们认为应该能够有效避免被当局冻结和扣押保证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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