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

江西法院网刊登《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一文

江西法院网刊登《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一文

2012年4月19日,江西法院网发表文章《商场的“入场费”算商业贿赂吗?》,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现讨论如下。

【案子】

万某是某地区的日用品供应商。2010年10月,万某为了让自己代理的日用品摆上柜台,与当地一家大型商场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今年5月,万某起诉该商场扣减货款5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该商场退还销售货款。但该商场提出扣减万某货款,原因是万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履行义务,万某违约为第一。不过,万指出,合同中所谓的“管理费”还包括“赞助费”等一系列“入场费”,“促销费”和“节日场外交易费”。属于商业贿赂,本身就是违法的,这部分应视为无效。商场辩称,合同是公开的,商场没有索取或收受贿赂。???

【分歧】

商场“入场费”算商业贿赂吗?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商品供销合同以各种名义以进场费为名,向供应商索要非法财产。就合同的公平原则而言,这些费用远远超过了商品在商场出售所需的金额。而且,万先生代理的日用品之所以能在大商场上市,也是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入场费”,排挤了其他日用品商户,获得了有利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

第二种观点是,本案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商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明示披露。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入场费”的收取不符合商业贿赂的要求。

【分析】?

严晓芹同意第二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商场的“入场费”不是商业贿赂。

首先,作为进口产品,“市场准入费”在国外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惯例。1990年代,家乐福进入中国零售业。各种费用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收取或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供应商承担。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它是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市场调控的结果。从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规律出发,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愿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如果双方自愿签订“入场费”合同,

二、根据《禁止商业贿赂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销售为目的,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或购买商品。” 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户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暗中给予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单位和个人在账户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可以明示给予对方折扣,并且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打折或给中间商提成的,必须如实记入账目。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录。

由此可见,商业贿赂的一个关键要素是暗中或账外给予财物或回扣。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中明确披露了管理费用,商城还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入账。从这个角度来看,商场的入场费不是商业贿赂。

第三,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交易关系不仅限于销售合同关系,还包括分销和销售代理关系。入场费的合同对价不仅限于零售商为供应商推销商品,还包括缺乏利润预期。运营成本和市场风险。入场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减少或消除销售预期不确定性的作用。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零售商的纯利润收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费用的违法性,更不用说入场费了。如果费用是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则视为商业贿赂。

此外,还有各种类别的入场费。一是准入,允许你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另一种是特价销售,主要销售您的产品;三是转专卖,其他同类产品不得在本店销售。入场费也分为合同费和合同外费。如果零售商在合同外暗中收取入场费,并且主要销售供应商的产品或不允许在店内销售其他类似产品,那么这种做法不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商业贿赂也是违法的. 本案中,上述情况并未发生在商场行为中,不构成商业贿赂。

作者不同意原作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商场内的“入场费”属于商业贿赂,原因如下:

首先,“入场费”确实是进口产品,不管在国外是否已经成为惯例,但“入场费”是否合理合法是值得商榷的。国外产品,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国民法确实确认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法律合同,但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而且只有在合同内容本身合法的前提下才有效。因此市场收进场费合不合法,即使双方自愿签订“入场费”合同,但“入场费”违法,合同当然无效。

二是进场费,是指商场、超市利用其在市场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我国《禁止商业贿赂暂行规定》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市场收进场费合不合法,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销售或者购买为目的,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商业贿赂作出一般规定,禁止经营者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行贿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贸易。经营者对交易的对方单位或个人给予这种诱导,不论给予或收受利益,只要引诱是为了赢得交易,在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影响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均构成商业贿赂。因此,商业贿赂的方式和手段要么是公开的,要么是隐蔽的,不一定是秘密的和隐蔽的手段。事实上,明目张胆的商业贿赂入驻费方式,对整个零售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具破坏性。结果,一些实力较弱的供应商因为无法支付高额的“入场费”而失去了平等竞争的权利。零售商收取“入场费”损害了供应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长此以往,也会对零售商自身造成伤害,导致信誉丧失和竞争力下降。为了弥补损失,提供“买路费”的供应商大多将“入场费”计入运营成本,最终由消费者买单。

第三,零售商的经营成本和预期利润的市场风险不能通过“入场费”等明目张胆的商业贿赂转嫁,而应通过买卖等合法方式分摊。仅仅因为入场费具有减少或消除销售预期不确定性的作用,它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收费,其商业贿赂的性质也不能否认。

最后,必须取缔这种不合理的“市场准入费”,并加强日常监督和调查。同时,应尽快完善立法,规范零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最终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订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场入场费应认定为商业贿赂,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在实践中予以严厉打击。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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