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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已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机构间私募股权产品报价及服务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2015年6月26日—2——机构间私募股权产品报价及服务制度管理办法(试行)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本办法。s 中华民国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私募股权市场发展,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条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是指为报价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参与者提供私募产品报价、发行、转让及相关服务的系统。为“参与者”)根据本办法。专业的电子平台。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场外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私募市场可以与报价系统系统对接。

第四条 参与者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向与报价系统相连的私募市场发行私募产品报价和进行交易。——3——参与者通过报价系统向网络私募市场发布报价和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网络私募市场的交易规则。网络私募市场将参与者的交易信息发送至报价系统。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参与者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开展场外市场业务,直接创设或者承销私募产品,并根据需要进行事后备案。报价系统可以为其创建或承销的私募股权产品提供发行、销售、转让等服务。第六条 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风险等级,并安排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参与报价系统认购、认购、接收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及其客户,应当是符合相应安排的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对报价系统进行自律管理,中证联交所(以下简称“中证行”)) 负责报价系统的日常运作和管理。——4——第二章参与者 第八条在报价系统中开展私募产品报价、发行、转让等活动的机构,应当登记为报价系统的参与者。申请注册成为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法人和其他机构;(二)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或证券业协会 (三)遵守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参与登记的机构应当按照报价系统规则提交登记材料,报价经中证中证确认后登记为报价系统参与人。第十条 报价系统参与者的业务权限分为投资、创建、推荐、代理交易和展示。申请机构注册为报价系统参与-5-人后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是什么,将具有投资权限,并可在报价系统中显示该机构的相关信息。参与者可根据业务需要申请激活其他一种或多种业务权限。第十一条 认购、认购、赎回、接受和转让报价系统中的私募发行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格投资者自律规则以及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并符合中证报价。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在报价系统中创建或者发行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应当被授权创建业务。开办业务的参与者应为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1亿元以下;(二)具有从事创业的专业人才和专业能力;(三)最近一年没有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6——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监管部门未采取经营限制措施的;(五)中证报价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参与人接受发行人委托,在报价系统推荐自己的私募产品发行,或者在报价系统推荐转让的私募产品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是什么,应当激活推荐业务权限。开通保荐业务权限的参与者为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证券行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1亿元以下;(2)具有被推荐公司上市/上市、承销、财务顾问等业务的相关经验;(三)具有从事推荐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保密隔离制度等;(五)过去一年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7— (六)近一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申请时监管部门未采取限制经营措施的;(7) 中证报价中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参与人作为合格投资者在报价系统中认购、认购、赎回、接受和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激活代理交易业务权限。开办代理交易业务权限的参与者应为金融机构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从事代理业务的 (三)有必要的信息技术设施;(四)具有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有效分离的内部控制机制;(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六)最近一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申请时未受到监管部门的业务限制;

——8——第十五条参与者组织被推荐公司在报价系统中展示业务信息、财务信息、项目信息,与机构投资者进行项目对接的,应当开放展示业务权限。开通显示业务权限的参与者应当具备从事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业务的专业人才和业务能力,能够协助和督促企业如实披露信息,并符合中证所规定的其他报价条件。第十六条 参与者应当继续满足注册条件和已取得的业务权限类别的相应条件。如不再满足相关条件,报价系统有权暂停,终止其业务权限或终止其参与者资格。参与者自愿退出报价系统的,应当向报价系统申请终止该参与者的资格和业务权限。参与者资格或业务权限终止的,参与者应书面说明业务清关情况,并提供报价系统要求的相关材料。第三章 报价、发行和转让 第九条 第十七条 除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必须事先核准备案的私募产品外,在报价系统中报价、发行和转让的私募产品,事后直接备案。所报价的定向增发产品,报价系统发行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基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第十八条 在报价系统挂牌、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股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债务融资工具、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有限合伙股票、金融衍生品等等。

经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业协会批准的其他产品,可以在报价系统中进行报价、发行和转让。第十九条 在报价系统中进行私募产品的报价、发行和转让,有权创建或者推荐业务的参与者应当在报价系统进行登记,并了解私募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和报价转移方法。、登记结算机构等重要事项。第二十条 参与者可以向报价系统中的全部或者特定参与者发出意向报价和报价。—10— 有意报价不承担成交义务,有交易意向的参与者可与意向报价发行人进行在线洽谈。收购要约具有成交义务,并应包括报价系统规定的指定私有产品名称或代码、价格、数量、买卖方向、交货方式等要素。第二十一条 在报价系统中发行私募产品,可以采取定价、簿记、特定对象招标等方式。私募产品可以通过协商交易、点击交易、竞价竞价、竞价竞价、做市等方式在报价系统中进行转移。第二十二条 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发行定向增发产品的,确定发行价格(利率)并向报价系统的特定参与者披露发行计划。第二十三条 参与人以询价方式发行定向增发产品的,应当确定价格(利率)区间,并向报价系统中的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计划。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在报价系统中发出认购申请,参与者作为记账人记录认购价格(利率)和数量意愿,按照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的发行价格(利率) ,并进行安置。确定价格(利率)区间,并向报价系统的特定参与者披露发行计划。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在报价系统中发出认购申请,参与者作为记账人记录认购价格(利率)和数量意愿,按照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的发行价格(利率) ,并进行安置。确定价格(利率)区间,并向报价系统的特定参与者披露发行计划。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者在报价系统中发出认购申请,参与者作为记账人记录认购价格(利率)和数量意愿,按照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的发行价格(利率) ,并进行安置。

——11——第二十四条参与者以招标方式发行非公开发行产品的,应当明确招标主体、招标方式等发行要素,并将发行方案向报价系统的具体参与者披露。参与者可以选择利率、价格和利差作为投标和发行的投标标的。报价系统根据招标原则确定中标结果,参与者根据中标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并确认发行是否成功。第二十五条 参与人通过协商交易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可以在报价系统中发布转让意向报价或者要约报价,交易将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通过点击交易方式转让定向增发产品的,参与者应当在报价系统中发出要约报价。交易对方点击报价确认交易,可选择全部或部分完成交易。如果有多个参与者点击确认,交易将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匹配。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以拍卖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由参与人作为转让人确定起拍价、拍卖时间等要素,通过竞价方式将私募产品以最优价格转让给参与人。——十二——第二十八条 参与方以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参与方作为受让方确定起拍价、竞价时间等要素,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出价最高的参与方。一方接受定向增发产品。第二十九条 报价系统做市,符合一定条件的参与者,应当根据相关业务需求,同时发布私募产品买卖的不同价格报价,并与其他不同价格的报价进行比较。价格。参与者达成交易。并通过投标确定出价最高的参加者。一方接受定向增发产品。第二十九条 报价系统做市,符合一定条件的参与者,应当根据相关业务需求,同时发布私募产品买卖的不同价格报价,并与其他不同价格的报价进行比较。价格。参与者达成交易。并通过投标确定出价最高的参加者。一方接受定向增发产品。第二十九条 报价系统做市,符合一定条件的参与者,应当根据相关业务需求,同时发布私募产品买卖的不同价格报价,并与其他不同价格的报价进行比较。价格。参与者达成交易。并将报价与其他不同价格的报价进行比较。参与者达成交易。并将报价与其他不同价格的报价进行比较。参与者达成交易。

第三十条 参与者可以在报价系统中公布特定定向增发产品的意向报价,与其他参与者进行网上洽谈,通过报价系统在线签订标准化或非标准化交易协议。第三十一条 私募产品发行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产品发行阶段的持有人数量符合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参与人在报价系统中认购、购买或转让定向增发产品,应当遵守定向增发产品持有人数量的法律法规。报价系统不接受会导致投资者数量超出法律法规限制的交易申报,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管理。—13—第三十二条参与者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在报价系统买卖私募产品时,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订协议,持有、保管、记录、维护和处置私下发售产品或根据协议行使相关法律。权利不得被盗用。第四章账目,登记结算 第三十三条 报价系统私募产品的发行和转让,可以通过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登记结算。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的,参与人或私募产品发行人应当与中证证券签订登记服务协议;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结算的,参与人应当与中证证券签订资金结算服务协议。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登记结算的,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与中证证券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可以在报价系统中开立相应的产品账户,用于记录参与者本人持有的私募产品、名义持有、管理或管理的资金、资产管理计划等。 —14—编制参与者的产品账号代码应符合报价系统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在报价系统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股权产品,可以采用名义持有方式。参与者应与合格投资者签订名义持有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与者应当按照约定行使产品持有人的相关权利,不得损害合格投资者的权益。参与者应为每一位合格投资者开立产品账户,并分别记录每一位合格投资者的权益数据。参与者应向报价系统提交合格投资者产品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详细权益变动记录等信息。合格投资者产品账户代码的编制应当符合报价制度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参与者可在报价系统中开立相应的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参与者自有资金、合格投资者资金、参与者管理的资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资金,代理结算资金或通过在报价系统中发行定向增发产品筹集的资金以及用于分红和支付利息的资金。—15—参与者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将资金划入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商业银行或者中国结算、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用于资金结算业务。—15—参与者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将资金划入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商业银行或者中国结算、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用于资金结算业务。—15—参与者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将资金划入报价系统资金结算账户.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商业银行或者中国结算、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用于资金结算业务。第三方支付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商业银行或者中国结算、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用于资金结算业务。第三方支付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商业银行或者中国结算、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用于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参与者依法持有或者管理的私募产品提供托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资监管、风险监控等服务。转入报价系统。开展前款业务的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定向增发产品的安全、完整和独立,禁止挪用参与人的资产。第三十八条 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结算的,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参与人之间的定向增发产品和资金清算结算;应自行协商处理。—16—参与者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结算,可采用全额结算、净额结算等结算方式;并可采用货到付款、即期付款、即期付款、纯凭证转让等交货方式;可采用日间实时发货、日间多批次发货、日终分批发货、自定交货期等交货期安排。第三十九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和参与者的信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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