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

银行保证金案件呈现出判决结果分歧较大的特点及特点

银行保证金案件呈现出判决结果分歧较大的特点及特点

银行保函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保函(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汇票等。作为典型的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银行担保业务具有或有债务的特点,其义务具有或有和延迟性,商业银行将其视为低风险业务。

银行在承接此类表外业务时,会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作为增信担保或反担保措施,从而获得稳定、安全、低成本的存款,是银行所希望的一项业务。大力拓展,积极参与;它也受到广大企业的欢迎,因为它为企业提供买方信贷,即利用少量(保证金)资金的大额延期付款的杠杆效应。

近年来,受实体经济下行、上市公司风险敞口信息披露需求增加等影响,银行任意扣押存款、侵犯企业产权事件频频上报,相关司法案件屡见不鲜。也有增加的趋势。案件的特点争议不大,银行担保案件呈现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的特点。

一、银行担保业务存款性质分析

根据法定物权的基本原则,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即权力)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根据自愿意愿设定或协商确定。银行担保业务所涉及的保证金属于何种担保权益,需要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担保法对保证金规定的解释

目前,唯一直接将保证金作为法定担保方式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资金转入专户,在明确债券、金印、保证金等具体形式后,将债权人的占有权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对。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用钱收到货款。” 该规定是商业银行担保业务接受保证金作为更高级别的担保手段。这是一个很高的法律基础,但这只是司法解释的依据,《担保法》和更高法律层面的《物权法》均未作出相应规定。但本条例中没有对所谓“专户、闭金、保证金”的认定,以及如何认定为“转让给债权人占有”作进一步说明,使本文成为司法实践的规范指南。效果不强,商业银行的经营不一样,法院判决的结果也不一样。

2、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予扣除的规定

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对开立信用证采取冻结、扣减保证金措施的规定》(法实[1997]4号),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关于冻结和扣除银行承兑汇票存款的复函》(银调发[2000]9号)确认银行信用证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下的存款分别有效,表示人民法院签发的有效信用证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能扣除;承兑汇票保证金存入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存款账户,是出票人对付款责任的最终保证。承兑行已兑付本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未履行最终付款责任的,承兑行有权以该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发发[2000]21号)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依法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放,但不得扣减。银行的一部分' 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承兑汇票押金。银行承兑汇票存款丧失存款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减措施。”上述回函及通知确认了保证金的性质,其中规定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具体,为银行在实践中优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动产(货币)质押担保的实质

对于保证金担保的法律性质,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都没有权威的定论。有人认为,银行在办理表外业务时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具有存款担保的性质。甚至大部分银行工作人员都认为,保证金是表外业务的保证金,银行承担责任时,“保证金”自然会被扣除;有人认为,开立存款账户即刻形成以账户为载体的动产质押担保。根据《关于办理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建立了账户质押的实际支持;有学者认为,保证金是金钱债权形成的权利质押;也有人认为,保证金是一种以金钱为质押的证券。

笔者支持存款本质上是作为质押物的货币动产的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货币的一种特殊财产,转让占有就是转让所有权。将钱存入银行意味着存款人失去了对流动货币的所有权。存款人仅有权要求返还债权。因此,以此为客体的担保只能是权利的质押,而这种观点并不能解释《担保法》。《解释》第85条未规定担保物必须满足交付物权证明或权利质押登记的要求(物权法第224条至第228条);并且保证金业务是银行作为,如果担保质押是债权质押,怎么可能与权利质押有关?存单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区别在于,在实践中,银行对存单质押确实有大量的担保方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账户质押也不能用于质押保证金——一种银行账户,其实就是银行账户。,也就是说,如果存款质押是账户质押,那么存单质押也是账户质押,因为它们都是以账户为基础的;而从法规的具体内容来看,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更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特征,作为其账户中动产质押支持不足的证明。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了担保担保生效的前提条件,即“专业化”和“向债权人转移”。正是这两个条件改变了货币作为一种特殊事物的特性。,以“指定”物的种类,而“转移占有”保留其“自己”的意图,这与存款证明等权利质押不同。如果保证人指定货币资金并反映将其交付给债权人的行为,则明显构成以货币为质押的动产质押。

2、银行担保业务保证金质押担保有效条件分析

权利本质之争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最大争议的实质是保证金的具体形式,以及如何转移债权人的占有构成《保函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权的生效条件。法,使银行可以合法地质押保证金。有权先付款。

1.满足“专业化”的条件

从字面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专户、闭金、保证金”就是这种货币担保的一种具体形式。在现实中,银行实际上并不能为企业开立名为“专户、结金、保证金”的账户。根据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客户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类型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14种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具体情况,并规定了“(十五)其他需要特殊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的底线条款。所以,银行以专用存款账户的形式为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体现了账户的独立性,专户专用,专款专用,可满足“专户、平金、保证金”的形式要求。但是,以普通存款账户等其他账户形式开立所谓的保证金账户会引起反对。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人民法院(2015)文乐知一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理由印证了这一观点。. 但是,以普通存款账户等其他账户形式开立所谓的保证金账户会引起反对。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人民法院(2015)文乐知一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理由印证了这一观点。. 但是,以普通存款账户等其他账户形式开立所谓的保证金账户会引起反对。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人民法院(2015)文乐知一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理由印证了这一观点。.

2.满足“转让给债权人占有”的条件

实务中,银行认为保证人将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即是“转移占有”,但实际上该账户是客户的账户。如果货币资金存入银行,则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已被转移到银行占有(即全部)。此外,这种观点也无法解释如何实现先形成特定押金再转让所有权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审慎银行要求保证金提供者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授权银行——债权人控制账户,只进出账户。借记和偿还账户资金。上述保留印章和账户密码的行为似乎更足以表达转移占有的意图。但是,有的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因保证金质押提出异议的案件中,依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证金业务是银行作为,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满足时,质权人可以扣缴保证金。本人在保证金账户中,即为平仓条款的约定,视为无效。当然,《民法典》第428条修改了流动质押条款的效力,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物归债权人所有,质物仅归债权人所有。质物应当依法先行清偿。”因清算条款导致质权无效的情况将不复存在。

三、银行担保业务保证金风险防范措施建议

1、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保证金对应一个保证金账户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约。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约是必不可少的合约。无论是单独的从属合同还是主合同中的质押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为了表达具体,我们尽量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应一个保证金质押合约,对应一个主合约的债权,明确保证金与债权的关系,并保留变更细节。主合约对应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即

2、质押合同应明确规定质权人有权冻结和控制保证金账户,以保证账户资金在质押期间由质权人控制。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他债务提前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先行支付质押押金。

同时,出质人保留全套账户密码、印章、转账凭证,并签订协议同意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还主债权,以保证质权人能够实现在债务到期日或者债务到期后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出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完整的准备程序。

货币是一种固定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有别于其他动产,在实现质权时,不会因拍卖、变卖、折价等给出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债权人除外,出质人主张债务提前到期,导致正常保证金质押提前撤回,利息损失的除外)。因此,提前准备好履约协议是银行的后备保障。

3、将保证金质押的整套程序变成存单质押——权利质押的标准程序,因为存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都比较成熟和明确,所以进行质押押金存单质押,将存款质押合同制作成存单质押合同,具有单位存单仅为质押而存在的特点,可以更准确地表述占有的具体化和转移的条件。

4、开立以银行名称为存款账户名称、客户名称加主合同号为子账户名称的专用存款账户。质押人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以更好地反映交付、转让和占有行为。是满足保证金“规范”和“所有权转移”的另一种措施。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人依法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当质权人对扣缴保证金发生争议时,质权人的银行可以根据公证文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结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保证金担保作为低风险业务,具有低风险存款的吸引力。商业银行对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重视不够。保证金的操作仅在柜台层面,并未引起后台法务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的重视,也是由于此类表外业务风险发生概率较低,分析该业务风险吸引力较小,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此类案件具有金额大、对商业银行声誉影响大的特点,应提前引起重视。希望本文能帮助银行加强风控措施应对此类业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诉讼。

正文 | 谢宇王飞

王卫东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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