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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案例分析 欣泰电气案例始末

欣泰电气案例分析》一文,详细介绍了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的审理情况。文章指出,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大多数投资者在索赔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为此,中国制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布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欣泰电气案例分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例解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是资本市场的基石,也是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那么,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例解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概况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持续向市场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所产生的一个最基本义务。投资者通过阅读公司披露的文件,可以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作出投资选择。充分、及时而有效的信息披露能够防止证券市场的欺诈和不公平的现象,增强投资者信心。在法制健全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市场监管者全面沟通信息的桥梁。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必须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将面临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处罚。

  综观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种类:

  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分类

  (一)信息披露不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首要原则。真实性要求发行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相一致,发行人要确保所披露的重要事件和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准确性原则要求所披露信息能够准确表达其含义,不得使用广告性、恭维性的语句;完整性原则又可称作充分性原则,要求所披露的信息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够保证投资者形成足够的投资判断意识。

  1、相关法规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根据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2、经典案例

  (1)欣泰电气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之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2)欣泰电器重大遗漏

  回查[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明胜等18名责任人员),欣泰电器违法事实为: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泰电气6,388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之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最终,对欣泰电器及公司董事长、总会计师等人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上述行为分别做出责令改正、警告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二)信息披露不及时

  1、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按照《证券法》之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2、典型案例

  内蒙发展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

  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持有内蒙发展12.43%股份,为内蒙发展的之一大股东。合慧伟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马雅。马雅和其丈夫赵伟分别持有合慧伟业50%的股权。自2013年10月8日起,马雅和赵伟通过与上海灵狮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乙方,授权代表王某钊)签订了投融资服务协议,与王某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股权协议》等行为,将两人所持有的内蒙发展之一大股东合慧伟业100%股权出让给王某钊,但是内蒙发展并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这一事实。

  内蒙发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之一百九十三条之一款所述情形。2016年6月30日,根据《证券法》之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内蒙发展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处以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赵伟、马雅作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信息披露不公平

  1、相关法规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

  根据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

  根据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循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有选择性地、私下地向特定对象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2、经典案例

  2016年7月21日,深圳证监局出具关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管

  与此同时,公司于7月21日收到深圳证劵交易所公司监管部的监管函,监管函认为根据万科于7月20日披露的《报告》,公司确于7月18日和19日通过电子邮件、现场提交和邮寄快件等方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提交了《报告》,但是公司于19日向指定媒体透露了《报告》的全文这一未公开重大信息。万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采取发出监管函、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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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欣泰电气是上市公司吗

5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行政判决书,对律师事务所在资本市场中的核查责任进一步下了定论。

此次判决对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下称东易所)诉一案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东易所上诉。

东易所和的恩怨始于2016年的欣泰电气欺诈发行退市案。

在该案中,作为信披违规的欣泰电气的法律服务机构,东易所遭到了的连坐处罚,以“出具的存在虚假记载的法律意见书”及“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对东易所及签字律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东易所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对此,东易所不满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就焦点“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判断,认定的行政处罚合理,驳回东易所及签字律师的诉讼请求。

这也是法院首次对证券法中的“勤勉尽责”义务进行法律评析。

事后不满这一判决结果的东易所选择了再次上诉。

2021年5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5月6日发布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东易所上诉,维持原判,这或给律所在IPO业务中的核查义务从判例维度实现了“盖棺定论”。

在业内人士看来,这将或将提高律所参与IPO业务的合规成本和门槛,而这也将导致该业务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

两个分歧迎来定论

事实上,证券法对于包括法律意见书出具机构在内的多类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义务提出过明确要求。

证券法之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此案中,东易所和的分歧在于两点。

之一,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证券法中定义的“证券服务机构”,即律所属不属于应当“勤勉尽职”的主体?

第二,“勤勉尽职”应当如何认定,对于未发现虚构应收账款一事,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在一审诉讼中,东易所曾要求法院对发布的《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审诉讼中,东易所也明确提出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为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包含律师事务所,故认定律师事务所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界定必须在证券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理解和把握。

法院认为,证券法虽然字面上未将律师事务所列入证券服务机构,但是从文义和立法目的上来理解,该条规定从监管视角来设定,限定的是需要批准才可以开展证券服务业务的领域和机构;从解释体系上看,证券法之一百七十三条已明确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机构界定为“证券服务机构”,且律师事务所一直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发挥作用,故律师事务所属于证券服务机构,受证券监管部门监督。

第二个争议点在于,证券法中的“勤勉尽责”一词该如何认定,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尽调中应尽义务。

东易所提出,应收账款属于财务问题,核查应收账款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倘若出现虚假陈述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要求律师事务所担责不合理。因此,东易所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进行二次核查。

*** 回应称,律师事务所应尽的勤勉责任是一种过程责任而非结果责任。并未要求律师事务所对IPO项目进行财务核查,而是要求律师事务所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一款中,曾对律师事务所应尽职责进行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此处分歧在于,核查应收账对律所而言,是“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属律所特别注意义务;还是“其他业务事项”,属律所一般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对于依托于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公司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律师仍应履行作为专业法律人的特别注意义务。

因此,涉及公司合规性和法律风险的应收账款,属于律所特别注意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面对特别注意义务应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对公司状况进行核查。

然而,东易所无法举证自己曾经完成上述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此认定,本案中,东易所并未依法依规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没有对公司主要客户未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确认的问题履行必要的查验义务,构成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律所义务范围再升级

证券法之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若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对于如何界定和判断“连带赔偿责任”,并未给出明确说明。

此次关于“勤勉尽职”一词的认定,就是对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进一步解释。行业相关人员认为,厘清“勤勉尽职”的定义,有利于明晰中介机构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力边界。

从近几年的处罚案例不难看出,正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从2013年的绿大地案、万福生科案,到2017年的欣泰电气案,重点

此次的二审结果也通过判例说明,在日趋严格的监管新形势下,作为中介机构的律所责任范围也在悄然扩容。

“这一次是行成判例了,也相当于从这个解释角度佐证了律所在IPO业务里的核查义务。”北京一家大型律所人士表示。

*** 对此指出,律师在为企业IPO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广大投资者获取发行人真实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更是监管部门发行核准的重要基础。法律尽调与商业尽调、财务尽调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评估的角度不同,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行业人士认为,认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反映的公司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的财务问题承担特别注意义务,旨在对出具法律尽调的事务所施压,更好地保障投资者权益。

也有人持反对意见称,要求律师事务所对自己不熟悉的财务板块进行核查,会弱化已经形成的市场专业分工,导致发行、上市、交易环节中不必要的审核成本增加,最后的成本仍会转嫁到投资者身上,反而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

“律所在IPO收费比例几乎是几种中介机构中更低的,现在又要求核查财务,只能说钱少事多,承担的风险也增加了。”一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所人士坦言,“这可能也会造成业务资源进一步向核查能力、组织统筹能力更强的大所倾斜,会带来律所IPO业务的马太效应。”

亦有业内人士认为,越来越清晰的责任认定,势必会推动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完善规范化管理,也会加强律师应对执业风险的自我管理。

本文来自华尔街见闻,欢迎

三:欣泰电气案例始末

欣泰电气坑了所有买入者,散户已无出逃可能,估计复牌的30个交易日均会跌停,够条件的就等着赔偿,赔偿也是很少的,仅为获得几根稻草(一丁点渣)而已。

如何赔偿? 作为投资者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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