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委托 支付函的性质如何认定
赵某与A公司于2016年签订委托支付函一份,约定“A公司所欠赵某的200万元债务现委托孙某收取,本人不再向A公司主张”,A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等人在该委托支付函上签字。后A公司未向孙某履行,孙某将该债务转让给钱某,并通知了A公司及其股东。因A公司未履行,故钱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责任。
关于该案,判定孙某与钱某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孙某是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孙某是否根据A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委托支付函取得债权。关于A公司与赵某之间委托支付函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赵某在协议中约定,该200万元委托孙某收取,赵某不再向A公司主张,且孙某曾持该协议向A公司主张债权,故而该协议的性质可认定为债权转让,孙某据此可合法取得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A公司与赵某之间协议,约定委托孙某收取该笔债务,委托支付函系债权人赵某通知A公司向孙某履行,性质应认定为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协议实际是约定由债务人赵某向第三人孙某履行债务的协议,A公司未向孙某履行,应该由A公司向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孙某非A公司与赵某之间委托支付函的当事人,且该函非赵某与孙某之间转让债权的协议,故而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而应认定为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因此,该案孙某与钱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因孙某欠缺合法有效的债权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