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偷税给予行政处罚的现状和修改建议
一、现行偷税行政处罚执行的现状和弊端
(一)偷税定性难,处罚标准高。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款偷税的定义几乎包括了税务稽查查处税款的所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但偷税有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纳税人被税务稽查查处的税款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故意很难判断;另外,在我国纳税意识普遍不高等情况下,处罚标准定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足以使被查纳税人普遍受罚或至企业步入困境甚至倒闭。
(二)综合负担重,处罚难上难。我国增值税和所得税等主体税种的税率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的国家,但由于增值税链条不完整,抵扣的少,所以企业按税法规定操作税负依然比较高,加上地方税种繁多,地方政府有一定灵活性的征收管理权限,加重了纳税人的税负,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非税费用更是名目繁多,企业负担确实难以承受,当然也有纳税人从众和侥幸心理的因素,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不得不通过偷税的方式来减负才能得以生存发展,一旦被税务稽查立案查处,按现行偷税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标准的行政处罚,企业确定难有发展后劲。我国营改增全面实行以后实现税负只减不增的情况下,还有就是地方政府部门能规范收费,企业综合负担将得到减轻,对税务稽查作出的偷税处罚方可依法顺利执行,但任重道远。
(三)左右难执行,稽查风险大。虽然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的行政处罚标准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税务稽查税款综合考虑后实际上多数不缴可少缴税款的行为只好定性为非偷税,以前的征管系统和现在的金三系统自动形成的加收滞纳金了事,如重点税源企业且滞纳金数额较大,税务机关只能通过当地领导指示或集体研究将滞纳金也免除方能将税款执行到位;少数税务稽查税款定性为偷税的,最多也是就百分之五十的最低标准处罚,处罚一倍就是最多的了,最高按五倍处罚的几乎没有,从执行的概率也可看出,税务行政处罚应用最多的是零到百分之五十两点之间执行,很明显,税务机关被迫承受巨大的执法风险。
二、对今后偷税实施行政处罚条款修改的建议
(一)处罚最低标准从50%降到10%比较适合。由于税种多,综合税负高,非税费用高,因偷税导致的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经税务稽查立案查处的,除追缴其税款外,加收滞纳金为金三系统自带,稽查税款平均起过一年,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一年就有18%的滞纳金负担,如果定性为纳税人偷税责任,至少要交百分之五十的税务行政罚款,税款之外至少还要负担滞纳金和罚款相当于税款的68%以上,大部分企业难以承受,实际上也难以执行,因此,建议对偷税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按至少百分之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处罚,比较适合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纳税环境的国情。
(二)自由裁量度实行适当分类和分段式标准。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幅度基本上是形同虚设,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跨度之大不便操作,建议改为百分之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将偷税的性质按偷税的形式和严重程度等待情况不同进行科学和严密的分类,各类确定一个小范围的自由裁量跨度标准,税务稽查就可根据偷税分类标准对号入座,在比较适当的幅度内给予恰当的税务行政处罚,解决了现在基层稽查机关对偷税行为要么违反规定冒着风险不处罚,要么处罚偏重的情况发生。
(三)偷税的定性应更加详细,偷税的处罚应给予公开。目前税法上的偷税在刑法上是逃避缴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的偷税是一样的定义,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规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税务稽查立案查处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所有情况,所以偷税是一个大范围的定义,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大幅度内随意处罚是不规范的,如果能将偷税的形式和性质按一定的标准科学合理的分类,再按分类的严重程度分段设计处罚幅度,比较接近税务稽查工作的实际情况,也将是合理合法的;为防止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从偷税行为和认定和处理上出现失职渎职的行为,实现横向和纵向公平正又合理合法,建议形成税务机关对偷税的处罚至少在税务机关内部和纳税人之间直至社会进行执法公开的制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有利于我国真正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有效打击偷税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