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

信用卡纠纷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分析

信用卡纷最常见的法律风险是担保责任问题,需进行深入分析

随着信用卡支付比例逐步攀升,信用卡纠纷事件也逐渐增多。对于金融机构,笔者认为信用卡纠纷最常见的法律风险是担保责任问题,例如,保证人是否可以因信用卡诈骗而“脱保”?债权人能否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信用卡业务是否因法院查封抵押物后丧失优先权?就这三个典型问题,笔者尝试进行分析。

信用卡诈骗是否导致保证人“脱保”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为信用卡诈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作了明确解释,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这些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经过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的信用卡持卡人,超过1万元标的的,即使诉讼至法院,法院也会以涉嫌经济犯罪而将案件移送经侦。

如果涉嫌信用卡诈骗,保证人能否以信用卡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判断合同是否无效不能以涉嫌犯罪为由简单认定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持卡人欺诈金融机构,恶意不还款,金融机构未提出异议主张撤销合同的,信用卡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曾有类似的生效判决,明确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同一法理,信用卡诈骗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债权人能否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

实践中存在两个甚至三个以上的连带保证人为同一个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只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其中之一承担部分责任?这对债权人、其他保证人、债务人各有何影响?

首先,对债权人的影响。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其次,对其他保证人的影响。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保证期间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担保责任的问题。其一,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因此,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其二,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金融机构如果放弃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那么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债权人未放弃的部分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债权人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并无影响,但是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债权人就要承担因为放弃担保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或全部实现的后果。

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否因法院查封抵押物后丧失优先权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因此信用卡可以附加相应担保方式,但是信用卡是自助还款,金融机构对持卡人无法适时跟进。实践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持卡人还款后用款前,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持卡人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后的用款,金融机构能否享有抵押优先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因此根据物权法规定,法院查封抵押物后,金融机构对之后的放款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应该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因此,金融机构如果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形,之后发放的款项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

但是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物权法为实体法,法院查封的通知义务为程序法,如果法院查封抵押物没有通知最高额抵押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金融机构以法院的撤销或改正裁定书主张享有抵押优先权。同时,金融机构应适时现场勘察抵押物。抵押物被查封,一般会贴有封条或公告,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人对抵押物被查封的通知义务,要及时联系房管、法院等部门,跟进借款人、抵押人的财产状况,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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