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新,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浙江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2022年浙江省产假新标准条例中明确的指出了,为了更好的保障在职女性员工的权利和身心健康,在原有国家规定98天基础产假上,生育一胎的合法夫妻可以延长60天的产假,生育二胎、三胎的合法夫妻,可以享受延长90天的产假。所以说现目前浙江省生育一胎的家庭可以享受158天的产假,生育二胎、三胎的家庭可以享受188天的产假。
陪产假时间:
宝妈们休产假,宝爸们可以休15天护理假。
育儿假时间:
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可以各享受10天育儿假。
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时间:
如果是独生子女且家庭老年人年满60周岁,每年可以享受5天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
产假申请天数: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产假流程怎么走:
1、产假:98天+30天/15天(晚育)+15天/30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2、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3、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
生育保险待遇通常分为:
1、生育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3、生育津贴;
4、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其中,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结扎、产后结扎输卵管等。
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这里的生育医疗费用主要是指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时涉及的医疗费用,这些均已纳入医保范围,女职工在相关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通过医保直接结算即可。其中:
产前检查阶段:
持医保卡前往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即可,与平常的门诊结算手续相同。
分娩阶段:
携带医保卡,出院时医院会实时结算。
如未携带社保卡的,在部分医院可使用电子社保卡。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布局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婴幼儿照护、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等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乡村的规划、建设、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满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提供托育服务的用人单位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家庭给予育儿津贴、托育费用补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建共管。
“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及其所在的园区、商务楼宇等,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和用人单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等因素,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陪护父母假,陪护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延长产假、护理假、育儿假和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的期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该条中的“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修改为“出台乡村振兴相关政策时应当将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别扶助金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陪护、医疗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帮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人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结对帮扶活动等形式,做好帮扶保障工作。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浙江产假2023年新规定
产假是我国女性孕妇的特殊特权,也是每个孕妇的权利。那么,浙江省的产假是几天?那么,我们来看看浙江省的产假规定2023和浙江省的产假是新的规定吧。
一、浙江省产假规定2023
新规袭来: 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新加亮:
一)婚假自3) 12日起法定3天
1.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延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岁以上生育好孩子的,晚育。”
罩带枝 2.第三十七条“晚婚晚婚的,应当给予物敏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照发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改为第三十一条
解读:《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晚婚”被废止,新规中“晚婚”被自然删除,晚婚假不再奖励。
二、浙江省产假较新规定
二)产假行拆98天至98 30天,丈夫护理假7天至15天。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第二章综合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六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予社会救助。